(2012)甬象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0元。原告分次将3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