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求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K粉”,黄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二街阳光绿地花园大门前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某依约携带从“香港仔”(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处买来的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庄某碰面,黄某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庄某后,庄某即给付给黄某人民币4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未售出的毒品,从庄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交易毒品净重6.6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的未售出的毒品净重13.57克,均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