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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本息96.04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0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60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8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