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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金白莲与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白莲,赵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金白莲。被告赵金龙。原告金白莲诉被告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白莲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的干女儿,2011年1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运煤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1年5月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内容为被告书写“今借金白莲现金壹万元(10000.-)定于2011年5月份前还清。赵金龙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赵金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2011年5月前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白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