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春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发,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余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发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发及其辩护人汪余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发伙同晋达、王小平、胡秋友、刘强、刘少龙、杨林凡(均已判决)七人经过预谋,由晋达组织策划,先由其开车送杨林凡到本市武侯区红运花园园中园小区门口,再由杨林凡以乘野出租车的方式,将驾驶车牌为川AXXX**的被害人郭某某骗至本市武侯区万盛路X号宏达茶楼,由刘少龙、刘强在茶楼大厅看守和望风,张春发、王小平、胡秋友、杨林凡四人在茶楼包间里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和语言威胁,共同抢劫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同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发伙同王小平、刘强、杨林凡经事先预谋,由杨林凡、刘强将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非法营运车的被害人罗某某骗至本市武侯区武青西路一建筑工地,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王小平强行将车钥匙拔出,同时用电警棍击打被害人罗某某右侧腰部,被害人惊恐之下弃车逃跑,王小平遂从副驾驶位换至驾驶位,驾驶该车追赶被害人未果,沿双星大道方向逃逸,途中因车速太快而翻车,导致该车被损坏,刘强、杨林凡受伤并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春发和王小平逃逸。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12元。2011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金牛区一无名游戏室内将被告人张春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春发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春发等人第二次实施抢劫犯罪时未能实际占有该财物,是抢劫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发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春发在二次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春发参与的第一次犯罪,系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