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在绍兴市××城区××儿童公园门口向左某某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85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修理费,并承担误工费损失252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简易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3、绍兴五云丰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3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与证据1所证明的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和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在绍兴市××城区××儿童公园门口,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左某某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178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交通事故简易处理协议书1份,确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误工费25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变道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85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7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