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建材公司与邵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建材公司,邵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建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花园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69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3日,邵某某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但邵某某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2011年9月2日,邵某某以通知形式提出债务抵销权,主张其欠日用××公司的债务10万元与案外人周某某个人在承包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期间向邵某某所借10万元的债权相抵冲,日用××公司与邵某某之间不再享有债权债务。日用××公司对邵某某以上所谓债务抵销权有异议,请求判令邵某某主张的10万元债务抵销权无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日用××公司起诉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该院在(2011)湖吴商初字第545号案件中已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现原告日用××公司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日用××公司的起诉。日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前案起诉依据的事实是邵某某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理由是民间借贷;而本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邵某某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理由是债务抵销效力确认,前后两次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审裁定认为日用××公司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属错误。2、日用××公司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前次诉讼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4月30日,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邵某某,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盖有该批发部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周某某私章。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系日用××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09年4月28日注销。2009年9月9日,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同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2009年9月3日,邵某某因购房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8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9月2日邵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向日用××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与邵某某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相互抵销,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债权债务。2011年9月27日,日用××公司以邵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邵某某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因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系日用××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该批发部已注销,双方互负到期债务,邵某根行使债务抵销权并通知日用××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判决驳回日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日用××公司提起本案债权撤销权诉讼,基于的理由是认为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属于该批发部当时承包人周某某的个人借款,邵某某对周某某个人而非日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对其结欠日用××公司10万元到期债务行使抵销权,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对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性质已作出明确判定,认定湖州市××××建材公司批发部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而邵某某向日用××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邵某根行使债务抵销权并通知日用××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对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日用××公司以否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理由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日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日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