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邵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立,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邵立向他人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帝豪商务酒店8610房间吸食了部分毒品。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邵立在帝豪商务酒店六楼电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23包毒品冰毒(净重33.478克)、6包毒品麻古(净重23.814克)、1瓶毒品麻古(净重2.46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9.7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菁卿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房间/房价变更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邵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邵立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邵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利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