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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柴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霞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乙、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单位同事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婚后第二个月就有身孕,所以一直居住在娘家至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不断吵架,被告不但谩骂原告,还辱骂原告的大人,致使原告非常伤心。女儿出生后被告自始至终不尽一点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只好带着女儿住在自己父母家。2010年9月后,原告为了改善夫妻感情,回到了被告家,但是没有想到被告的脾气性格没有一点改正,原告稍有反对被告就恐吓原告。2011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一定要让10岁大的外甥与原告和女儿同床而睡,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力乱晃,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当夜领着女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柴丙归某,被告每月抚养费500元;3.返还原告价值29600元的嫁妆。原告顾某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育婚生女柴某乙(曾用名柴丁)的事实;3.病历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回家后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柴某甲当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及共育孩子柴丙等某状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比较牢固,并无大的矛盾,期间的争吵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争执,原告在诉状中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由于原告喜欢居住在娘家,所以婚后原、被告以及孩子都一起居住在丈母娘家里,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分居状态;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工作,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找一份工作,这样就不会因空虚而有离婚的想法了;离婚不仅要伤害被告的感情,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一些小毛病,被告也会及时改正。被告柴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受到被告殴打而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但无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被告柴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女儿柴某乙(曾用名柴丁)。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之间缺乏真诚有效的沟通。鉴于被告坚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对此,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