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卞文与陈义林、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卞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卞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2010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同年6月15日归还,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分别自2009年5月30日、2010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30万元、16万元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原是银行信贷员,原告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2010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同年6月15日归还,对借款用途,原告未细过问。后被告陈某某涉嫌犯罪,离开原单位,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卞某借款人民币46万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自2009年5月30日、2010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卞某30万元、16万元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苏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