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毅,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晚,被告人胡毅伙同严守文(已死亡)、何炳云、李远平(均已判刑)来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的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工地准备盗窃。在用携带的断线钳从工地打桩机上剪下4*70mm2型电缆线161米(共价值人民币21864元)后,被告人胡毅及何炳云、李远平先游过工地旁的小河,共同将窃得的电缆线拉至对岸。后因严守文在过河时溺水身亡,被告人胡毅等人又将电缆线扔回河里并离开现场。现上述电缆线已被失窃单位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炳云、李远平的供述,证人龚某(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毅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