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保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保辉。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保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徐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保辉和安效灿(已判决)、张开封(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西溪实验学校,采取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该校安装于北侧围墙内的“甬嘉”牌S11-M-250/10型变压器一只(价值人民币21675元),并拆解下变压器内的金属线圈等零部件,后安效灿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上述赃物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摩托车上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发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安效灿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保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保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