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乐巢酒吧伺机作案。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吴某及朋友郑某从该酒吧二楼准备下来,遂尾随二人,在楼梯口处动手扒走吴某右边裤袋内的钱包。被告人谢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及郑某合力抓获并扭送至酒吧办公室。被告人谢某趁人不备将所盗钱包丢于监控室门口,被酒吧员工李某当场发现并缴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6元及证件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出警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钱包、证件及现金人民币806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