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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7号紫荆苑11008室。法定代表人常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21-23层。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拓友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财产损害赔偿无理无据,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财产损害赔偿。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之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