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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广宙与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宙,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XX,周广宇,陈晓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广宙。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委托代理人:娄亦捷。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宇。被告:XX。第三人:陈晓晨。委托代理人:陈炳川。委托代理人:陈祖利。第三人:周广宇。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周广宙为与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能公司)、XX、第三人陈晓晨、周广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怡然担任记录。原告周广宙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娄亦捷,被告XX,第三人陈晓晨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利,第三人周广宇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广宙申请的证人金建送、周志海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宙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周广宙、第三人周广宇与第三人陈晓晨、案外人陈炳川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晓晨、陈炳川以101719286.68元(壹亿零壹佰柒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圆陆角捌分)的价格将他们在温州金鸽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周广宙、周广宇,即陈炳川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44.45%股份转让给周广宙,陈晓晨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55.55%股份转让给周广宇。2008年6月,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便利,经协商,股份转让变更为陈炳川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44.45%股份转让给周广宇,陈晓晨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10.55%的股份转让给周广宇,陈晓晨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剩余45%股份转让给周广宙。2008年6月26日,周广宇依法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周广宙拥有的金鸽公司45%的股份仍登记在陈晓晨名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金鸽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被告XX伪造陈晓晨签名将周广宙拥有的登记在陈晓晨名下的宇辰能公司45%股份转让给XX本人,并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周广宙拥有的登记在陈晓晨名下的宇辰能公司45%股份登记到XX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周广宙依法拥有被告宇辰能公司45%的股份,原告周广宙是该公司股东,并以陈晓晨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告XX伪造陈晓晨的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宇辰能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帮助被告XX违法向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原告周广宙拥有的被告宇辰能公司45%的股份登记在被告XX名下。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周广宙是被告宇辰能公司的股东,原告拥有该公司45%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价值约4577万元);二、确认被告XX与第三人陈晓晨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份转让涉及的股份转让价为900万元整);三、确认2009年4月24日被告宇辰能公司股东会决议第2项(即关于被告XX与第三人陈晓晨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一、原告周广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XX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有权对合同提起诉讼。本案的两份合同分别是2008年4月21日周广宙与陈晓晨签订和2009年4月24日陈晓晨与XX签订。原告周广宙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被告XX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周广宙无权对被告XX提起合同之诉,因此被告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周广宙基于第二份合同,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周广宙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他人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因此,原告周广宙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周广宙的起诉。二、原告周广宙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4月21日周广宙与陈晓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XX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该合同真实,那么至今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周广宙已丧失胜诉权。另外,该合同即使有效,双方也没有履行,没有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法律上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能对抗第三人。2009年4月24日XX与陈晓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周广宙并非当事人,而且该协议至今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同理,200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也与原告周广宙无关,且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周广宙的诉讼请求。三、2009年4月24日,XX与陈晓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完毕,即已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并已在工商部门存档备案。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因此,被告XX在法律上已取得宇辰能公司的股东资格。四、原告周广宙时隔多年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无非是想滥用诉权,非法获取利益。因原告周广宙的哥哥,即本案第三人周广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龙湾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久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恳请人民法院将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对此应采取法律措施,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广宙的诉讼请求。被告宇辰能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晓晨陈述称:一、原告周广宙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4月21日,周广宙、周广宇与陈晓晨、陈炳川签订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晓晨与陈炳川以10171.9286万元的价格,将金鸽公司(2008年9月28日变更为宇辰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广宙及周广宇。同时约定,周广宙及周广宇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周广宙始终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因此,直至2009年2月16日陈晓晨起诉周广宙时,宇辰能公司的45%的股权仍然在陈晓晨名下。2009年3月初,周广宙因无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便向陈晓晨提出,将陈晓晨45%的股权直接转让给本案被告XX,由XX与陈晓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4月24日,XX与陈晓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宇辰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晓晨将股权转让给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周广宙于2009年5月21日向陈晓晨出具一份《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认并自愿将45%的股权转让给XX。因此,2009年5月27日,宇辰能公司依法到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上,陈晓晨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而并非原告周广宙诉称,被告XX伪造陈晓晨签名,将周广宙拥有的宇辰能公司的45%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二、2009年4月24日陈晓晨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宇辰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是真实的。陈晓晨与XX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双方真实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XX也已经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通过周广宙支付给陈晓晨,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同时,周广宙对陈晓晨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予以确认,从其向陈晓晨出具《证明文件》即可得知。因此,2009年4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对2008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部分内容的变更,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告周广宙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晓晨将45%的股权转让给XX是在2009年4月24日,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5月27日。并且在2009年5月21日,周广宙向陈晓晨出具《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周广宙在股权变更之前即已明知陈晓晨将股权转让给XX的事实。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广宙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提起诉讼,已然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周广宙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XX的宇辰能公司的股权系合法获得,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广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广宇口头陈述称:一、原告周广宙诉请的事实和请求都是符合事实的,应当支持。二、在2009年4月之前,周广宇和周广宙已经完全支付了2008年的转让款,一共支付了1.2亿元的转让款,陈晓晨称他们只支付1000万元不是事实。三、后来周广宇名下的股份也被XX伪造签名非法转让给了XX,周广宇、周广宙至今没有收到XX支付的任何转让款。原告周广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广宙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周广宙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宇辰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宇辰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XX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XX的诉讼主体资格;4、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4月21日)。证明:周广宙与周广宇共同收购金鸽公司的100%股权;5、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金鸽公司(现在的宇辰能公司)所有的位于玉苍西路83号的厂房经评估,总价值为11900万元;6、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6月10日)、询问笔录(2010年3月31日,陈炳川)。证明:周广宇受让的股份调整为55%,周广宙受让的股份调整为45%;7、询问笔录(2010年3月3日,陈炳川)、(2009)温龙商初字第249号案卷材料、情况说明、周广宇和周广宙收购金鸽公司流程。证明:1、周广宙与周广宇已经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2、陈晓晨名下的45%股权实际为周广宙所有,周广宙为实际股东;8、股权转让财务审议协议书、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6日、XX)。证明:周广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9、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4月24日)、宇辰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XX伪造陈晓晨的签字及指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10、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1、宇辰能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2、XX已非法取得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11、宇辰能公司的章程。证明: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12、银行凭证。证明:周广宙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13、(2010)浙温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周广宙为宇辰能公司提供担保。2、周广宙实际参与宇辰能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14、股权转让协议2份、企业股权转让纳税申报审核表、纳税凭证、股东股权变更纳税情况联系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纳税的价格,该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广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金某陈述:金某系周广宙的表兄弟,于2008年7月到公司,是公司后勤。周广宙是公司总经理,具体事情都是周广宇负责的,但是周广宙有时也会来。公司开会、有重大事情,周广宙都是来的。证人周某陈述:2008年4月至今,周某一直在宇辰能公司,是该公司职工兼公司名下一个项目部的的工作。周广宙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有重大事情的时候,周广宙有参与,开会时都有讲话。原告周广宙提供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周广宙有实际参与宇辰能公司的经营。原告周广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5、关于周广宙和周广宙的财务人员从2009年9月4日至9月7日陆续汇款给XX一共3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周广宙不但没有收到XX的对价,反而是周广宙一方汇款给XX。被告XX为反驳原告周广宙对第三人陈晓晨提交的证据1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4日XX分别与周广宙、周广宇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4月24日由周广宇、周广宙两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9年4月24日,周广宙确实与XX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在工商登记变更不了,周广宙才出具了证明文件。第三人陈晓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文件。证明:周广宙将45%的股权转让给XX的事实。被告宇辰能公司、第三人周广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广宙提交的证据1-15及两位证人证言,被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后面的两份协议书(即证据6、9)已对该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变更(即陈晓晨45%股权转让给XX,陈晓晨10.55%、陈炳川44.45%转让给周广宇);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受让陈炳川股权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某;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的陈晓晨签名和指印均是真实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金某、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因周广宇和周广宙向案外人借了8000万元,后来他还款给出借人,由于XX是介绍人,就打到XX的银行卡上。第三人陈晓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周广宙尚未支付全部款项,实际股东应当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陈晓晨不清楚周广宙是否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晓晨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是陈晓晨真实署名的;股东会决议写的是4月24日,陈晓晨实际出具的文本都是在5月21日,就是调解之后,各方当事人都在场,但是落款时间写的是什么时间不清楚,内容是真实的,陈晓晨的签名也基本上能确定是本人签的,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周广宙支付给陈晓晨的款项,汇过来的时候都是通过别人账户的,款项是有收到,是周广宇和周广宙两个人的股权转让款,但是金额还是要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尾款还有100多万元没有收到,其他的都收到了;对证据13,对于周广宙为宇辰能公司担保的事情,陈晓晨不清楚;对证据14无异议;证人金某、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所涉事项不清楚。第三人周广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中两位证人金某、周某证言,两位证人确实是公司员工,证言能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周广宙确实有参加公司经营;对其中证据15,XX关于这个3000万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周广宙通过XX偿还给陈继银欠款是没有证据证实周广宙曾委托。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周广宙与周广宇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周广宙为实际股东”,故本院仅对证据7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周广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周广宙提出的待证事实即“被告XX伪造陈晓晨的签字及指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仅对证据9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某,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14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金某、周某的证言,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较笼统,仅是陈述周广宙有参加开会或开会上有讲话,并不能详细陈述周广宙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形,因此该两位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5即原告周广宙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周广宙在证据交换后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当庭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作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广宙质证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根据回忆,确认有签过类似的文件。但是该两份协议是周广宙在受让了陈晓晨的股份后,确实有和XX协商有关事项,但是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由于周广宙长期在湖南,若达成协议的话,为了避免以后经常回温州,所以就签了两份,但是是放在宇辰能公司的保险箱,这两份是否就是那两份,需要核实。从内容上看,它们也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和决议的内容,根据被告XX和第三人陈晓晨的答辩意见,他们都认为XX是直接受让陈晓晨的股份的。2、对于公司变更申请书上面周广宇的签字无法核实,该申请书股东发起人一栏载明原登记事项是周广宇和周广宙,上面有宇辰能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周广宙是公司的股东。3、对关某有异议。该协议是以900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XX,这样的低价明显是不合理的。若确实有该份协议书,也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签订的。在双方股权转让的流程中,都是有两份协议书,一份是真实的转让价格,一份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第三人陈晓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第三人周广宇质证认为: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是空白的,若是真实的,应当存档在工商局,不是在XX处。陈晓晨一直是挂名股东,该申请书和被告XX的说法没有关某。2、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若是确实存在该协议,结合申请书,也应当在周广宙受让之后才发生效力,对于股份的转让时间和价格都没有约定,该协议本身就不是真实的。3、对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也是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上面的时间都是空白的,可见其不是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实他们之间存在转让行为,该证据与XX和陈晓晨的答辩意见是矛盾的,他们一直称XX是直接从陈晓晨那里转让股份的。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XX提交的该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某,与陈晓晨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晓晨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广宙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周广宙本人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不是周广宙写的。证明人有异议,因为周广宙签字时,两证明人不在场,是事后补加的。对真实性及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2009年,陈晓晨与周广宙因为诉讼纠纷,周广宙确实想把股份转出去,XX也正好有购买的意愿,双方有进行协商,在协商的时候,XX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就打了600万元购买意向金给周广宙,周广宙也对达成最后的协议很有信心,由于周广宙一直在外地做生意,为了之后过户方便,就写了这个证明文件,但是后来没有最终达成协议,周广宙也将600万元还给XX。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广宙曾经想转让股份,但是不是对之前2009年4月24日转让协议的确认。若要证明陈晓晨的待证事实,必须有周广宙和XX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XX质证认为:2009年4月24日,周广宙确实和XX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工商登记变更不掉,周广宙才出具了该证明文件。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第三人周广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反映的是周广宙与XX的股权转让,与陈晓晨将股份转让给XX是两个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广宙有委托陈晓晨将股权转让给XX。被告宇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很清楚地表明周广宙自愿将陈晓晨转让给其的45%股权转让给XX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某,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周广宙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4月24日陈晓晨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4月24日《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陈晓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是否出自陈晓晨本人,并将其与XX笔迹进行核对鉴定,确认是否为XX伪造。本院认为,因陈晓晨已确认该两份书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而且陈晓晨对该股权转让的事实也均予以确认,因此对陈晓晨签名的笔迹鉴定已没有必要,本院对原告周广宙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原告周广宙、第三人周广宇与第三人陈晓晨、案外人陈炳川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晓晨、陈炳川以101719286.68元(壹亿零壹佰柒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圆陆角捌分)的价格将他们在金鸽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周广宙、周广宇,即陈炳川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44.45%股权转让给周广宙,陈晓晨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55.55%股权转让给周广宇。2008年6月10日,经协商,股权转让变更为陈炳川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44.45%股权转让给周广宇,陈晓晨将其在金鸽公司拥有的55.55%股权中的10.55%转让给周广宇,剩余45%股权转让给周广宙,并由陈炳川、陈晓晨分别与周广宇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周广宇、周广宙方陆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至2008年6月27日双方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周广宇、周广宙确认欠陈炳川现金2371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之后仅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500万元,其余1871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陈炳川、陈晓晨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广宇、周广宙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8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周广宇、周广宙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陈炳川、陈晓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剩余45.55%股权过户给反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温龙商初字第249号立案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和解,陈炳川、陈晓晨于2009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周广宇、周广宙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反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或反诉。此前,2008年6月26日,周广宇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享有金鸽公司55%的股份,同时金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炳川变更登记为周广宇。但因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并未办理周广宙的股权变更登记,金鸽公司45%的股份仍登记在陈晓晨名下。2008年9月28日,金鸽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在陈炳川、陈晓晨提起(2009)温龙商初字第249号案件的诉讼之后,周广宙因无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便提出将陈晓晨名下45%股权直接转让给XX,并于2009年4月24日由周广宙与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周广宇也将其拥有的55%股权中的5%股权转让给XX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宇辰能公司还就该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周广宇、周广宙签字确认。但因工商登记的45%股权的股东仍是陈晓晨,如以上述由周广宙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是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故上述转让人为周广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变更转让人为陈晓晨后由陈晓晨与XX予以签署,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由周广宇、陈晓晨签字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仍均为2009年4月24日。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周广宙于2009年5月21日向陈晓晨出具一份《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载明:“本人周广宙,自愿将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晓晨转让给本人的45%股权转让给XX,请予以办理有关转让手续”。2009年5月27日,宇辰能公司依法到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登记为“XX出资额50%,周广宇出资额50%”。本院认为:原告周广宙受让第三人陈晓晨在宇辰能公司的45%股份后,因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工商登记未予以变更,并导致陈晓晨、陈炳川起诉周广宙、周广宇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案件。在解决该案件纠纷的过程中,被告XX愿意受让该45%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原告周广宙也出具证明确认其自愿将陈晓晨转让给其的45%股权转让给XX。由此可以表明,周广宙对其受让的45%股权转让给XX的事实是明知并同意的,而且还签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只是因该45%股权的工商登记仍在陈晓晨名下,故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重新由陈晓晨与XX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陈晓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XX在受让股份后,已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广宙对45%股权由陈晓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XX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予以确认的,陈晓晨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而并非如原告周广宙诉称的“被告XX伪造陈晓晨签名,将周广宙拥有的宇辰能公司的45%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因此,原告周广宙提出的确认其是宇辰能公司的股东,享有4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广宙提出的请求确认2009年4月24日XX与陈晓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同日的宇辰能公司股东会决议第2项无效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650元,由原告周广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