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存纪与尹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肖存纪。被告尹春义。原告肖存纪诉被告尹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肖存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存纪诉称,自1998年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胶轮累计货款57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9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950元。被告尹春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轮,至2010年2月1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800元,���欠2950元未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春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存纪货款2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