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上诉人黄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33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甲的起诉。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为多年劳动所得,借期明确,本案所涉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某某,一审法院应开庭审理,如期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给上诉人,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之一黄乙被浦江县公某某立案侦查,该情形为同一公民,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责令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判(2011)金某某初字第3329号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浦江县公某某已于2011年12月5日对黄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而黄乙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