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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4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洪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于2012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洪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婚生女程某乙现已成年,婚生子程某丙现年15岁。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分居两地,夫妻间感情逐渐恶化。近几年,双方甚少联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姜某某银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洪某”与“洪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洪某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洪某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