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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叶红九、李玲等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九,李玲,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叶红九,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玲,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卢大文、龙泽平,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九、李玲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房,房价款为16684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交付房屋后72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首期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止仍未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7809.6元(以已付购房款50848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为止,计至2011年10月14日止为78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发票、银行手续费凭证;3、物业交接书;4、物业管理费收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6、认购书。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不是真实的,房屋价格明显偏低。2006年签订购房合同,交房时间却为2005年。原、被告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购房款实际上是借款加利息。签订虚假合同是被告融资的手段,购房合同只是借款的一个方法。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XX镇XX区XX市场X楼X幢XXX房,认购楼款为166848元;付款方式为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50848元,余款银行按揭;交楼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848元及其他费用7598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物业交接书》,被告将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入住多年。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别为买受人、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23.64元,按套内建筑面积(96.8平方米)计算,房价款合计166848元。付款方式为该住户已交清全部购房款的30%即50848元,余款银行按揭;交楼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房,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7760元,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备案在魏书领名下。合同终止日期2005年5月17日,合同终止备案日期2005年5月24日。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派员到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房核查居住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居住人为本案原告,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且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应当在交付房屋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地产虽然曾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前合同已经终止备案,原、被告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负有同时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合同义务,其尚欠被告吉雅公司的购房款116000元,应一并支付给被告吉雅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余款时,原告亦未向被告付清购房款,也违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红九、李玲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XX区XX市场X号楼X幢XXX房(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96.8平方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二、原告叶红九、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637元(原告已付37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