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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与傅某某、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傅某某;马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傅某某、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因房屋拆迁可获得的三套安置住宅用房中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套安置住宅用房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实际建筑面积及具体坐落位置以实际交付、登记为准),且2009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归原告所有,以后与办理该安置房有关的包括抽签、实际交付、办理产权证等全部手续均由原告出面办理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被告应无条件的积极协助配合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款540000元。现房屋面临抽签及实际交付,但被告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两被告支甲告2009年12月15日以后获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约1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为10260元。被告傅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俞某某提供《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享有的60平方米房屋以5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40000元以及相应的权某义务等事实。同时原告俞某某陈述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其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但一直拒绝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也不清楚具体的门牌号。根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双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009年12月15日后可享受的过渡费全部归原告所有,故两被告应支甲告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按每月28元每平方米计算60平方米得出的过渡费10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和收条经核实均为原件,被告傅某某、马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某,故本院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并经本院核实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曾与两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因房屋拆迁可获得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套安置住宅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价款以及相应的权某义务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傅某某曾与宁波市江东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东区东郊街道惊××村××号房屋拆迁后,宁波市江东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给傅某某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位于江东北路以南,曙光北路两侧,总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其中60档一套,70档一套以及向傅某某支乙时过渡补贴费和其他奖励费等内容。2009年4月23日,由原告俞某某(乙方)作为买受人,被告傅某某、马某某(甲方)作为出卖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因房屋拆迁可获得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套安置住宅用房以人民币54万元转让出售给乙方,该安置房座落于江东北路以南、曙光北路两侧,其实际建筑面积及具体坐落以今后实际交付、登记为准。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安置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上述安置房转让出售款实行一次性付清方式,具体为:在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乙方某某甲方人民币54万元;全部付清。第三条、由于某某转让的拆迁安置房交付日期尚未确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12月15日以前的因拆迁享受的过渡费全部归甲方所有,2009年12月15日以后可享受的过渡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宁波市江东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原件上因有二套房某,不能分开,所以原件仍有甲方持有,乙方以复印件参考。今后与办理该安置房有关的包括抽签、实际交付、办理产权证等等全部手续均由乙方出面办理并承担相应全部费用,甲方有无条件积极协助配合、履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之义务。……”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傅某某、马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傅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某某购房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已经抽签定位,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两被告约定将其可享受的房屋拆迁安置及过渡费等相关权益让予原告享有以及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均属于原告与两被告对自己私权某的处分,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拆迁安置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被拆迁人选择,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在进行差价结算后由政府安置的房屋,安置房所有权明确,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拆迁安置房不得转让。虽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权属证书,无法行使处分权,但两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的所有权可以与物的权能(占有、使用或收益)相分离的物权理论原则,故并不能就此否定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某,两被告具备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条件,该交付行为应包括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合同约定的行为。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俞某某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故从事实行为上看,原、被告在该协议的履行之初仍有转让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合意基础。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约束,双方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两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5日后的过渡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取过渡费款项、款项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限以及对应的房屋的实际面积,故原告可另行收集证据后主张权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马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被告傅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傅某某、马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傅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滕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