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徐甲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保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法定代表人:徐乙。被申请人:徐甲。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主张:被申请人徐甲于2011年8月19日向申请人申请购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249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行浮动利率。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申请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123333.32元人民币及利息未偿还。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登记于被申请人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意大利牌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且已向本院作出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意大利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zff67nhe3b0180551)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