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XX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四川XX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法定代表人江X。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XX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业)诉被告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和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酒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到原告驻广西办事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但后因被告工作态度不诚,违反原告的考勤规章制度,原告驻广西办事处于2011年6月20日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收到劳动争议仲裁通知后委托广西办事处应诉,但广西办事处因故无法到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进行缺席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2,578元。但事实上,被告自2011年1月到原告驻广西办事处工作,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就已认真审阅过劳动合同,无异议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自用工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纯属欺骗。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12,578元。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XX辩称,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系被告所签,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工作;被告的工资不低于850元,其中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低于85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态度不诚,违反考勤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被告。之后,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78元。2011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8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12,57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出庭应诉并作出答辩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XX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陈XX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7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XX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将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