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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隆金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隆金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金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龙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金梅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峰、被告人隆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金梅与被害人黄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4日下午,黄某到龙州县工商银行取款,因对取款流程不熟悉,要求隆金梅帮助查询银行卡的余额,在操作过程中,黄某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隆金梅。当晚,被告人隆金梅借黄某的电动车外出时,发现黄某的手提包遗忘在电动车座位的车厢里,便将手提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次日下午,被告人隆金梅租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广西凭祥市,在凭祥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工商银行取款机处,分八次从银行卡取走20000元钱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隆金梅已将200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黄某,并得到了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金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银行卡取款的记录、取款监控图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隆金梅盗窃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隆金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隆金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