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与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盛标。上诉人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706号不予受理反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经济合作社的违约及违法行为的目的,是要迫使上诉人增加租金,完全是因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引起的,否则就不可能出现违章搭建建筑物,堵塞交通这种损人不利己且又能造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做法。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履行租赁合同完全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上诉人提出反诉的目的也在于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审不予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从民诉法的规定及反诉的目的来看,是否受理反诉的主要条件是两个:一是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牵连性,即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二是反诉本身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反诉的事实及要求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经济合作社拆除违章建筑,消除安全隐患,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本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牵连性,故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