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贤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云,无业,家住慈溪市。2011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云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宾馆466房间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童某云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二铁盒。其中,“蜜炼草本罗汉果糖”铁盒中有三小袋疑似毒品和二小盒疑似毒品,“王老吉润喉糖”铁盒中有一小袋白色晶状疑似毒品和一小袋麻黄草。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共净重18.7076克)及麻黄草(1.54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查,上述毒品系被告人童某云向他人购买或索要得来。被告人童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某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8.7076克)及麻黄草(1.5423克),均予以没收。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童某云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8.7076克)及麻黄草(1.5423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