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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小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小龙,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红旗塘北岸。法定代表人:马金泉,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龙。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木业城国际家俱制造中心B8地块。法定代表人:范小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简称加油站)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八达公司)、许小龙、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悦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油站诉称:八达公司因承建华悦木业的华悦工地所需,要求加油站供应砂石料,加油站从八达公司开工时起即向八达公司承建的华悦木业的华悦工地供应砂石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04年3月3日,加油站与八达公司签订《工程砂石料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八达公司承建的华悦木业的华悦工地所有砂石料全部由加油站承包供应,数量以工程量最终审计的数量为准,同时约定八达公司应按每车签单每月结算一次,签单由张一明、陈伟良二者之一签字,付款不低于70%-80%,待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八达公司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每天所欠款的0.3%,直至款清为止,数量按八达公司签单数为准;并就价格的确定作了约定。2004年10月27日,加油站与八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价格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加油站自始至终切实履行义务,共向八达公司供应黄沙、碎石、塘渣等合计价款1727638元。但八达公司违反约定,未能按约付款;且与许小龙、华悦木业恶意串通,将实际系八达公司施工的18项附属工程编造为许小龙承揽,企图抵赖原告货款。加油站认为,八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小龙、华悦木业与八达公司恶意串通,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致使加油站应得的货款至今未着,故许小龙、华悦木业对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八达公司支付货款613938元,支付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421161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28.90元;2、判决许小龙、华悦木业对八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八达公司辩称:一、加油站的主体错误;二、加油站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与2007年11月在嘉善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相一致,本案加油站是重复起诉;三、根据嘉兴中院2011年8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起诉针对华悦公司三标段的“附属工程”的砂石料款,那么加油站应明确关于附属工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确之后被告才能全面抗辩;四、根据嘉兴中院于2009年4月作出的民事判决来看,嘉兴中院对于附属工程的砂石料款是否应计入八达公司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八达公司的确没有承包附属工程,更没有收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加油站要求支付该砂石款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五、嘉兴中院判决书认定许小龙承包的附属工程使用了八达公司的砂石料可以另行主张,但并没有指出就附属工程向八达公司另行主张,因此,就附属工程在此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承担支付之责也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加油站提供的证据来看,许小龙与八达公司是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如果要起诉,不能按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由于许小龙户籍所在地为诸暨市,因此,加油站如要向许小龙主张权利也应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六、八达公司与许小龙、华悦木业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加油站起诉。被告许小龙辩称:一、同意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许小龙与华悦木业不存在恶意串通,加油站现在要求许小龙对加油站存在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许小龙存在付款义务,那加油站要求付款的权利从2004年开始计算的话,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悦木业辩称:一、华悦木业与加油站之间没有买卖砂石料的买卖关系,华悦木业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华悦木业与八达公司、许小龙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这点在嘉兴中院的判决书第11页中已经讲的很清楚,上面已经说明了“华悦木业与许小龙之间存在独立的承揽关系”等等情况;三、华悦木业及许小龙、八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就已经结清,加油站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加油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三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2004年3月3日工程砂石料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华悦木业工地所用砂石料由原告供应,材料的签订指定由张一明、陈伟良签收。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限付款的,计量是按甲方签单数为准,不需要审计,另外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场地”就是指现在附属工程的一部分,因为场地也是附属工程的一部分。八达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对承包的附属工程进行的约定,八达公司没有承包过附属工程,与八达公司没有关系。加油站与八达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如果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不以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八达公司的住所地是在诸暨市,所以说如果加油站认为买卖关系成立,那本案应该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许小龙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许小龙不是该二份合同的相对方,这两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加油站可以要求对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华悦木业认为:对这两份证据不知情,从庭审的情况来说,这两份证据与加油站的主张缺乏关联性。2、2003年11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悦木业的三标段工程由八达公司施工承建的事实。八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八达公司实际的承包范围已经由嘉兴中院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应该以判决书中认定的范围为准。许小龙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许小龙不是该二份合同的相对方,这两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加油站可以要求对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华悦木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加油站的诉请与该份证据没有关系。3、2004年4月16日监理例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八达公司、华悦木业的工作人员都有参加,在该记录的第三项,明确了烘房已经完工,说明该工程是属于八达公司施工内容,第五项烟囱也是属于八达公司的施工内容,对这部分的施工内容三被告都是明确的。八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并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监理单位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明的内容没法证明本案事实,即使该记录上记录的烘房、烟囱是属于八达公司的承包范围,但这不能证明该部分是由八达公司实际承建的,对八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嘉兴中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我们认为以判决书为准。从参加单位来看,还有平湖宏建公司,按照加油站的理论来说,平湖宏建也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承担责任。许小龙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华悦木业认为:许小龙的十八项中没有烘房的,加油站把烘房归到许小龙的工程中是没有依据的,烟囱的约定只是要求土建承包方对烟囱做好一个围护工作,并不是要求八达公司承建烟囱。并不表示第三标段所列的所有内容都是由八达公司承建的。4、2004年5月16日监理例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化粪池、集油井、烘房是八达公司承建的范围。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5、2004年5月26日监理例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隔油池、化粪池、室外排水、更衣室涂料和抹灰、干燥室、烟囱、沉灰池、门卫室这些工程都是八达公司施工的。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6、(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第十一页倒数第六行查明了许小龙和华悦木业结帐的工程与八达公司和华悦木业结帐的工程在室内普通装饰和设备工程上有重复,另外,对许晓龙与许小龙、张一明与张益明系同一人也都做了认定,许小龙是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八达公司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加油站说我们与华悦木业存在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另外对附属工程的承包已经做了认定,八达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许小龙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八达公司与许小龙之间存在串通的关系,也不能反映许小龙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华悦木业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加油站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应该是八达公司与华悦木业承建工程的结算和许小龙与华悦木业承建工程的结算是不同的,不存在加油站说的重复结算问题。7、华悦木业更衣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六期、第七期,华悦木业食堂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第五期、第六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总监理的工程师叫陈志超、现场监理名叫顾海金,更衣室的地砖、内外墙的粉刷及食堂的地砖均为八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是在结帐的时候都是结在了许小龙的名下,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本身是八达公司的承建范围,但是八达公司与许小龙、华悦木业进行恶意串通后,把一部分工程结算给了许小龙。八达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是对整个工程的监理,到底是八达公司施工还是许小龙施工监理是不区分的,对墙体的粉刷我们认为加油站举证不明,加油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作为华悦木业来说这个工程是给八达公司承建的,但是在某一个细小的方面,八达公司可能是包给许小龙做的,但是我们在整个工程的管理上还是会写是八达公司,对于这个情况我们是清楚的,所以在结算的时候我们把大部分工程都与八达公司结算了,但是有一部分确实是许小龙做的,就该部分我们是与许小龙进行了结算。8、2004年12月27日食堂竣工报告、更衣室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两份报告是华悦木业出具的,明确了承建单位是八达公司。这两份报告中的造价就是华悦木业和八达公司的结算造价加上华悦木业与许小龙的结算造价,可以看出,所谓许小龙工队18项结算中的区间水泥道路376516元、更衣室内装潢419358元确为八达公司的施工内容。八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工程完工这一事实,工程造价只是一个合同造价,工程的造价最终还是要双方经过决算才能确定,竣工报告上的造价不是一个决算价,加油站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竣工报告中有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如果是许小龙施工的,这个资质等级肯定没办法写,所以在竣工报告中是全部写八达公司的,但这并不表示这些工程实际上全部是由八达公司做的。9、三标段结算表、零星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应扣甲供材料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泥、墙壁砖这部分工程当初八达公司与华悦木业明确为甲供材料,但是在结算中没有甲供材料,许小龙施工的十八项内容,这些工程实际上都是八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本没有许小龙施工的情况,华悦木业认为他是把工程包给了八达公司,而八达公司再分包一些给许小龙,华悦木业是不清楚的,我们认为如果华悦木业不清楚许小龙承包的工程,那其根本不可能与许小龙进行结算的情况。八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水泥与地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许小龙附属工程的汇总表来看,许小龙只是取得了人工费的问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加油站的证明目的。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加油站认为许小龙用到的水泥量过多,认为整个三标段的水泥都是许小龙用的,许小龙用水泥多主要是其承建的工程决定的,我们作为业主来说,是把工程包给了八达公司,八达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许小龙做,最清楚的是八达公司和许小龙,所以我们在结算的时候大部分是与八达公司结算,有一些零星工程是与许小龙结算的,而且我们作为业主主要是把整个主体工程进行结算,一些零星工程我们是不考虑的,但是如果他们有单子,那我们也会进行结算,最后,在整个工程中我们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10、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许小龙实际与八达公司是同一的,根本无许小龙单独承包零星工程这一情况,所用的原材料都是加油站提供的砂石料。八达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的身份及证明的形成都无法确认,这些证明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而证人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五份证据在原审中都已经举证过的,但是在原审判决中都没有作出认证,我们认为这五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1、调查取证申请书和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悦木业实际也承认八达公司与许小龙之间存在协议的。八达公司认为:被调查人没有签字,笔录中也没有注明,所以对被调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被调查人对涉案工程事实上也不是很清楚,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加油站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该份笔录的被调查人肯定不是华悦木业的法定代表人。12、华悦工程备案资料复印件24页,证明:室内外给水管道和卫生器具实际均为八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是结算的时候结算到了许小龙名下。八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从证据内容来看,仅仅是一个试验记录,这是为了配合竣工来做的,实际的施工是谁是不清楚的,加油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原来的审理中加油站已经提交过,法院对该组证据也没有作出认定,加油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许小龙认为:同意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悦木业认为:这组证据是复印件,原来的案件审理中我方不是当事人,被告八达公司、许小龙、华悦木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加油站提供的上述证据1、2、6、8、9,因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加油站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加油站与八达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砂石料承包协议书”,此后又于同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规定,由加油站为八达公司供应砂石料。数量以工程量最终审计的数量为准,价格以嘉兴市发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上下浮动。付款按八达公司临时每车签单每月结算一次,签单需经张一明、陈伟良二者之一签字有效,付款不低于70%-80%,待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07年11月2日,加油站依据上述的“工程砂石料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八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向八达公司交付货款为1747666元的砂石料,八达公司仅支付货款923700元,尚欠823966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八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对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八达公司应付货款为1095506元,实际已支付1114600元,实际付款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形,并且,华悦公司与许小龙存在独立的承揽关系,因此,加油站请求判决八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加油站在本案中关于加油站向八达公司交付货款为1727638元砂石料的主张,与上述加油站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买卖合同一案中关于加油站向八达公司交付货款为1747666元砂石料的主张具有同一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中已经最终认定加油站向八达公司交付货款为1095506元砂石料,且加油站在本案中未能确切证明八达公司应付货款超过1095506元,因此,关于加油站对于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加油站对于许小龙和华悦木业的诉讼请求,因加油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16元,由原告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