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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个体工作。因本案,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和被害人戴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暂住在本市罗湖区草铺马山新村二区89栋101房。2011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戴某乙在其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拿起一瓶酒精摇晃并将酒精洒在自己和被害人身上等位置。随后,被告人又拿起打火机按住点火按钮作欲点火动作。被害人见状便阻拦。被告人在和被害人争执中将打火机点着并将火延烧到被害人和自己身上,导致被害人和其自身被烧伤。被告人随即扑灭火势并将烧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乙全身多处烧伤,累计烧伤面积17%,其前臂、手部三度烧伤,测量面积小于10%,伤愈满六个月后检查双上肢功能损伤程度尚未达到重伤鉴定标准,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戴某乙电话报警。2011年2月19日,公安人员赶到深圳市龙岗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苗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体格检查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苗某已支付被害人戴某乙的大部分医疗费,戴某乙对苗某表示谅解,认为二人之间感情较好,案发后苗某认错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恋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所引发,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