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松炎,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东源大酒店驶往汾口镇合浦村方向,途经临岐镇复兴街116号门口路段与黄雪明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刮察。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7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雪明、郑有根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图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醉酒驾驶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