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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敖甲、敖甲为与被告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甲,敖甲为与被告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敖甲。委托代理人:敖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楼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站房××楼。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原告敖甲为与被告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乙、徐某某、被告楼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甲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10时许,第一被告楼某驾驶其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某数码广场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楼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6106.4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在被告楼某处,且22562.67元费用由楼某承担,原告只支付了215.70元的门诊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楼某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是我自己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562.67元(含被告联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825.86元;营养费中的营养时间过长,以20天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以5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伤残及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标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整。本案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及被告楼某庭前到我公司进行过调解,但因城、农标问题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楼某就将上述材料原件留在被告处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簿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其居住地有住房,但不能说明原告应当按城标赔偿,也没有其他相关误工收入来源予以作证。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只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或经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经查,非医保费用并非病人所能控制,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的,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及第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楼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某数码广场路段时,与行人敖甲发生碰撞,造成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2次,共花费医疗费用22778.37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浙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楼某本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楼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62.6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楼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已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且被告联合××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楼某赔偿。原告系农业户籍,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或经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78.37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49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427.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889.01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甲交通事故损失4714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楼某赔偿原告敖甲交通事故损失15745.6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2562.67元)。三、驳回原告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甲负担1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被告楼某负担14元(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