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邓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生。被告蒋某某,女,1981年6月2日生。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便按农村风俗于2003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更未建立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燥,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大吵大闹,家庭生活细节更是不予打理,致原告生活休息及朋友到家而不能忍。2005年婚生子的出生试想被告性情可能会有所好转,但不想被告脾气暴燥,反复无常有增无减,就被告家庭、对生活及婚生子等方面其劣行举不胜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已分居两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3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一个男孩邓某甲,于农历2005年1月2日出生。结婚以来,双方时有吵架生气情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庭证人邓某乙和邓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七年有余,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生气吵架,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王艳彩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改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