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XX亮贩毒、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山某某。2011年7月21日10时许,杨某某第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山某某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二、妨害公务罪2011年7月21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唐某、协勤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在抓捕杨某某时,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抗拒抓捕,造成刘某甲右腿膝盖处、刘某乙左手和手臂被刀刺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基本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山某某。2011年7月21日10时许,杨某某第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山某某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2011年7月21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唐某、协勤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在抓捕杨某某时,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抗拒抓捕,造成刘某甲右腿膝盖处、刘某乙左手和手臂被刀刺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唯被告人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砍刀一把、仿真枪一把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