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管某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管某某,王某,林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王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林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甲与被告管某某、王某、林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管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蓬街镇南新市驶往路桥商业城方向。5时4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滨线1km+150m处(即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林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一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林甲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32528.31元,现尚处于昏迷中。原告病情严重,仍需治疗,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被告管某某、王某、林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28.31元(截止2011年12月23日)、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医用辅助用品925.8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179528.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尚需赔偿132528.3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项目待病情稳定后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管某某、王某、林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07389.82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院医用辅助用品1137.80元、交通费1054元,合计21597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尚需赔偿168971.6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项目待病情稳定后主张。被告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系按份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依据不足;被告林甲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过错较大,被告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icu病房医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医用辅助用品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虽是浙j×××××号轿车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甲辩称,本次事故亦造成其受伤,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分配。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蓬街镇南新市驶往路桥商业城方向。5时4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滨线1km+150m处(即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林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一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林甲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截止2012年1月11日,共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207389.82元,现尚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某某已支付原告470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被告林甲受伤,经协商,被告林甲在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转让于原告。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路桥交警大队事故借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陈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被告管某某、林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管某某、林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林甲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未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现原告主张先赔付已损失的部分费用,其余损失待病情稳定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月11日,原告已损失的医疗费207389.82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院医用辅助用品1137.80元、交通费1054元,共计215971.62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6451.80元,余额199519.82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9664元,由被告林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49880元。鉴于被告管某某已支付47000元,尚应支付9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16451.80元。二、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92664元。三、被告林甲赔偿原告498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林甲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佩审 判 长 (员)朱丹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