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紫民初字第0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04-1号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04-1号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职务: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刻排除妨害,将停放在原告租用库房前过道上的车辆挪走,保障原告对库房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某立即将停放在原告紫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原紫阳县印刷厂地下室仓库前通道内的车辆移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