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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裴宝营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宝营,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58号原告裴宝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告韩冰,个体业主。原告裴宝营与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宝营、被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宝营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韩冰在郑营街开门头经营服装生意,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56%上浮30%计算,自2011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利息为4178.9元,自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冰辩称,当初我开门头是原告让我开的,全是原告给我出的钱,原告对我有想法,图谋不轨。借条是原告逼着我写的。我其实是想还原告钱,但他现在故意为难我。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韩冰借裴宝营六万三千元,(大写)陆万三千元。按现行利息支付。韩冰2011.5.4.”。被告经质证认可系其书写,但主张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写下字条一份,内容为:“无条件帮助韩冰开服装店,投资陆万叁仟元无利息,韩冰有钱时还,无限期。(今天上午借条无效)裴宝营2011.5.4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字条是被告找人逼迫原告书写的并提供了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认可电话录音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对原告主张字条受逼迫书写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被告提供的字条、贷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原告裴宝营与被告韩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字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款无利息,无法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韩冰在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宝营要求被告韩冰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书写“按现行利息支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6.56%上浮30%”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63000元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通,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欠原告裴宝营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冰支付原告裴宝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