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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范海英与叶洪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洪浩,范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洪浩。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英。上诉人叶洪浩因与被上诉人范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洪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上诉人范海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5日,原告范海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洪浩支付所欠石灰款4107.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叶洪浩未予答辩。原审查明,原告范海英于2009年3月7日给被告叶洪浩送石灰15.5立方,计款4107.5元。叶洪浩给范海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灰壹车共壹拾伍方半整,15.5方单价265.00”。该石灰款经范海英催要,叶洪浩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叶洪浩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范海英的法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洪浩欠原告范海英石灰款4107.5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洪浩偿还原告范海英石灰款410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洪浩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范海英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洪浩负担。上诉人叶洪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出庭通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收石灰并出具欠条是履行案外人叶洪潭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货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海英辩称,叶洪浩在工地上是负责人,他给我打了证明条,上面写的很清楚且有叶洪浩的签字,是叶洪浩欠我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洪浩为证明其职务行为的主张,提供了案外人王俊民、王乐彬以及潍坊惠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分别为:2009年春天在叶洪潭承包的惠丰公司院内施工,王俊民在场干活,叶洪浩给叶洪潭看门、收料;叶洪潭2009年春天给惠丰公司施工时由范海英送石灰一车,叶洪浩看工地、收料;2009年3月至4月期间,潍坊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叶洪潭承包惠丰公司部分工程,由叶洪浩负责收料和看门。经质证,被上诉人范海英认为不认识王俊民和王乐彬,不清楚惠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涉案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内容,叶洪浩并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专递改退批条载明的退回原因为“拒收”。对该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叶洪浩”的地址及移动电话号码,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叶洪浩提供的证明三份、原审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洪浩对收到石灰并出具涉案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叶洪浩出具涉案证明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送达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专递中载明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故在专递回执载明的退回原因系拒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叶洪浩提供的王俊民、王乐彬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该两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惠丰公司并非上诉人指向的职务行为承受人,其出具的书证本身亦不具有证明上诉人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出具涉案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叶洪浩在清偿了本案债务之后,可依据其与叶洪潭的关系另行处理。原审依据上诉人叶洪浩出具的证明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洪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