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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春梅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袁国志,张建军,徐方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梅,女,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2011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国志,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2011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军,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2011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何浩,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方超,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2011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张建军、徐方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刘敏、何浩,被告人徐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张建军租用闵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高碑村1组20号的房子,伙同被告人徐方超一起“做业务”,即利用按摩女拉客进房间按摩,趁机盗窃客人衣物内的钱财。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人将该出租房借给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使用,以按摩为名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张建军经预谋,由张建军在门外望风,刘春梅将被害人次某某某引诱到该出租房右边的第二个房间内进行按摩,故意将房门虚掩,袁国志趁机溜进房间,将次某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2万元现金盗走,并立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时,张建军骑摩托车搭乘刘春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国志、刘春梅于当日13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存入84900元人民币(存入的银行卡号为6228480790085027411),将赃款中的1万元分给徐方超和张建军,其余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耗用。后公安干警将四被告人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志、刘春梅的家属代其将12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次某某某。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张建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共同预谋,分钱不是分赃,是补偿其租房损失;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军在犯罪过程中参与进来的,是帮助犯,其行为不是盗窃。被告人徐方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是事后分得的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军、刘春梅、袁国志、徐方超系同乡,均在成都“做业务”(意指由女性出面拉客按摩,按摩期间由男性盗窃被按摩人员的财物)。2011年6月,被告人张建军租用闵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高碑村1组20号的房子,伙同被告人徐方超一起“做业务”。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春梅和被告人袁国志一组,被告人张建军和程某(女)一组,分别实施作案。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梅在被告人张建军租住房附近招揽了按摩客次某某某,刘春梅给张建军打电话,让张建军打开租住房的门锁,之后刘春梅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张建军租住的房内按摩,并将房门虚掩,潜伏在出租房附近的被告人袁国志趁机溜进房间,将被害人次某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120000元盗走,同在附近潜伏的被告人张建军见被告人袁国志实施犯罪得手,便启动摩托车准备接应逃离现场,而此时被告人袁国志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春梅可以走了,被告人刘春梅闻讯趁机从出租房走出,并乘坐被告人张建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而被告人袁国志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逃走。后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将盗窃所得赃款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790085027411账户上存入84900元,之后分给被告人张建军和被告人徐方超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方超知道分得的人民币5000元系盗窃所得。其余赃款被被告人袁国志占有并耗用。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徐方超被公安干警挡获,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袁国志和刘春梅在成都市416医院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银行卡内缴获赃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袁国志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5000元,上述赃款已一并退还被害人次某某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且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30日,被害人报案和四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张建军、徐方超系同乡,在成都“做业务”。同时证实案发的当天与张建军、程某一路在寻找“做业务”的机会,刘春梅找到按摩对象后,将人带至张建军的租住房,张建军知道,犯罪得手后,张建军用车辆将刘春梅带上逃离了现场。事后分了5000元给张建军,以及二被告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建军在案发前是知道其二人将要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方超知道给其的5000元是盗窃所得的事实。3.被告人张建军的讯问笔录,案发当天与程某和刘春梅、袁国志一路寻找“做业务”的对象,知道刘春梅将人带到了其租住房,后用车将被告人刘春梅搭载离开了现场。以后袁国志给了赔偿租房费5000元。4、被告人徐方超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张建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次某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刘春梅接到电话后就离开出租房,以及包内丢失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6.证人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军是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人袁国志家属退赔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指认以及被告人对本案受害人的辨认。8.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挡获被告人刘春梅和被告人袁国志时从被告人袁国志身上查获两张银行卡,并将其中一张卡号为6228480790085027411的扣押在案。9.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存钱的地点。10.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银行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将涉案赃款分两次存入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中。11.收条及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国志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建军虽然未共谋参与此次盗窃行为,但其在知晓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将要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犯罪场所,在知晓被告人袁国志犯罪行为得手后又帮助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逃离犯罪现场,其事中参与的行为与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构成盗窃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主要实施犯罪,绝大部分赃款也为其占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建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国志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徐方超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未参与共谋和实施,事后知道分得的钱物系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徐方超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张建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徐方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军没有预谋,仅在事后提供帮助,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方超辩称其没有事前共谋、事中参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盗窃后是否认罪、被告人袁国志退赃、四被告人分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春梅、袁国志、张建军、徐方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的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方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