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流明、陈永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流明,陈永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流明,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林,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王九,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上诉人胡流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山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元敦山地租给被告建电站引水渠及储水用地;面积共约6亩;四至范围:东至树林坑,西至坑水,南至树林坑,北至新路(石古);路为被告使用;租用期为50年,即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月1日止;承包经营缴款:山地承包费和果树、松杂树补偿合计4万元,在签约时一次补偿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4万元给原告。2008年3月,原告女儿胡园英、儿子胡杨城、妻子余杏颜以原告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4亩山地和在承包山地砍伐其竹子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元。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1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3.6亩山地并砍伐山地上的果竹木以及推毁其砖房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占行为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重建砖房。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重建砖房所需费用12096元。2011年8月5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3.6亩山地赔偿款(含征地补偿青苗款)72000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租山地给被告建造电站,双方订立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经本院和惠州中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给原告的依据。合同约定了承包款及青苗的补偿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3.6亩山地补偿款72000元的问题,虽然经相关职能部门鉴定被告承包的山地面积为9.6亩,超出合同约定的6亩,但合同对被告承包的山地的四至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6亩亦注明是约数,当时并未经过测量。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对承包山地面积和四至范围作了约定,现双方对面积有争议,应以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准。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山地范围经本院和惠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属原告份额范围内。被告经被告陈永林依《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上述四至范围内原告发包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到现场确认四至范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山地亩数、但又在四至范围内的山地可不予补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3.6亩山地补偿款(含征地补偿青苗款)72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胡流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胡流明负担。上诉人胡流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此案从合同无效,争议四至,损害房屋赔偿至超出合同面积赔偿,历经四案多审,上诉人认为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而是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一句“可不予补偿”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公平故提出上诉。一、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达3.6亩之多(合同约定才6亩),这已是明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明确写明“面积共约6亩,四至范围:东至树林坑,西至坑水,南至树林坑,北至新路(石古)”,合同是先写明面积六亩,然后才有四至,即此六亩面积是包含在下面写明的四至之内(但并不等于四至之内全部为此面积六亩),如果无此面积六亩的先行规定,则此四至是无法确认(东至,南至同一地名树林坑,不等于无东南?)一审却顺序倒置,认为以四至为准则不考虑面积,此四至范围仍可能包括超出9.6亩的更多的山地(坑边),怎么能说明?四至无具体的数字而只是文字,而面积6亩才是明确的数字。超出合同的约定3.6亩,这是明确的事实。二、关于超出的面积,在另案件已由林业部门受法院委托作了鉴定,对鉴定双方均在另案中质证,无异议,但一审却一方面认定:“虽然经相关职能部门鉴定被告承包的山地面积为9.6亩,超出合同约定的6亩,”当时未经过测量,却认为“现双方对面积有争议,应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准”,明显错误,无面积何来四至?双方对面积并无争议(六亩,明确写着),而是对超出面积的部份未补偿(赔偿)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一审也产生错误,故判决“被告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山地亩数,但又在四至范围内的山地可不予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只能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合同明确规定共约六亩,四至只是修饰,确定此六亩所处的位置方向,而不是指四至包含的是多少就约定给被告多少,那干脆不用写面积了。三、超出的3.6亩不补偿不公平,也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益,应依市统一标准赔偿。此3.6亩是上诉人自留山,享有使用权继承权。依惠州市征地补偿标准,应补7.2万元以上,(龙城街道办的土地以2万元/亩计算标准),此地是上诉人种果果园,现场均可清点果树。公平地说,你用6亩都4万元,约数约到9.6亩?不可能哟,你说6.5亩四舍五入还说得过,7亩还勉强可以解释,多了三分之一不止,可不是“可不予补偿”一句话完结,假如如被上诉人所说6亩4万元,至少也应计出二万四千元才符合他的计算标准?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现场未行走行完全部四至,仅在半路上指认位置,且村委中是赚取电站的每年上交管理费的,利益冲突,作出有利被上诉人的证言不足为奇,不过一切均否认不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超出合同面积3.6亩,被上诉人如必须使用这超出的3.6亩则需赔偿,如被上诉人不需用超出面积3.6亩,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赔偿(补偿)此3.6亩的山地、青苗款。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超出合同面积的3.6亩山地及果竹木的山地赔偿款(含征地补偿青苗款)72000元,由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负责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永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被答辩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理由,有故意缠诉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应该驳回上诉。1、《山地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的标的物山地应当以当时双方确定的四至范围为准,亩数仅仅是估计大约,但四至范围是双方明确规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准。被答辩人现在又以在原来的四至范围的面积有异议为理由,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否则会出现相同的法院对同一份《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严重损害的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2、被答辩人以《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明显是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也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之诉立案审理的,但答辩人却要求赔偿,这又是侵权之诉的要求,同一个案件中不仅有会同之诉,还有侵权之诉,不是无稽之谈又是什么呢?合同之诉是以合同为依据,合同就是双方的法律,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私权领域,是双方意志自治的范围,国家公权利不予干涉,法院也没有权利给合同的当事人强加任何权利义务。《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问题。但被答辩人却要求赔偿72000元,却又是侵权赔偿要求。答辩人有侵权的故意吗?有什么证据证明其故意?侵权的事实在哪里?被答辩人更可笑的是国家征地的标准来计算,双方是合同行为,是租用合同行为,哪里来的征地行为?再者所谓的3.6亩也没有法律效力,是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做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更没有违约责任,事实上双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自然不存在有违约责任。由于被答辩的有意阻碍,故意起诉答辩人,官司也打了7场,时间也经历5年,搞到答辩人到现在还没有办法兴修水电站,损失500万多以上,答辩人也要通过法律程序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3、答辩人不存在强占被答辩人3.6亩山林地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元墩山地租给乙方建电站引水渠及储水用地。面积共约六亩,东至树林坑,西至坑水,南至树林坑,北至新路(石头)”,当时划定四至范围时,有被答辩人及妻子、被答辩人村委会的干部数人在场,核定四至范围无误才签订合同,当天就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及相关补偿费40000元。本来到此双方都履行合同了,但被答辩人却以家人不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2008年9月28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3月13日惠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7日被答辩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竹子赔偿款14760元及多占被答辩人自留山地共4亩赔偿款8万元,后来自行撤诉后,现在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就包括四至范围,而四至范围是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及其妻子和村委会干部都在现场核定的,到现在核定划分出来的范围,答辩人根本上没有动过,答辩人何来的强占被答辩人的山地?四至范围核定后,应该按照四至范围为准,面积仅仅估计约为6亩。实际上有多少亩?很难精确计算,再者龙门县林业局有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没有鉴定资格,所以说龙门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属于无效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答辩人是滥用诉权,恶意阻碍答辩人修建电站。答辩人投资修建电站本来也是为了发展当地经济,造福村民的好事,答辩人已投资几百万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按正常进度情况2010年可以修建好发电,但被答辩人为了个人私欲想多捞一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缠诉。先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法院终审确认合同有效后,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差不多下判决书时又向法院撤诉,撤诉之后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还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开完庭不久又要求放弃诉讼请求,第五次起诉还是以答辩人与胡流明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为由,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用来向法院起诉用了五次了,现在已是第六次了,这样耗费4年多时间,此行为不仅仅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龙门县的投资环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恶意缠诉想获取不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法院以后不要再受理其相关的案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此行为,准备采取合法手段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答辩人所造成经济损失30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书。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有效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付清50年的承包租金4万元给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将其自留山“元敦”山地租给被上诉人建电站引水渠及储水之用,四至范围为:东至树林坑,西至坑水,南至树林坑,北至新路(石古),面积共约6亩。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投资使用了该山地。在被上诉人使用该山地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况,而上述《承包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现场对四至范围进行确认无异。因此,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龙门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写明,“元敦”山地四至范围内(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地)的面积为9.6亩,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6亩,但因合同约定的山地面积6亩只是约数,当时双方进行实际测量,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占用了其3.6亩山地,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3.6亩山地补偿款(含征地补偿青苗款)72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