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红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红新,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红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叶红新窜至我市马巷公交站点,在被害人孙某上车过程中,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衣袋内的HTC牌A510e手机一部,但立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叶红新因扒窃,分别于1994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证人许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叶红新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红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红新在实施盗窃罪行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红新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却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红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红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