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远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秀云,赵远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害人吴某5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秀云(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人赵远均,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肖辉、张旭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秀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诉讼代理人吴秀云,被告人赵远均及其辩护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远均无证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石龙线自北往南行驶至石龙线5KM+0M处(钟家桥村附近)时与同向骑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5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远均弃车逃逸,至2011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远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远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秀云诉称:被告人赵远均的行为致被害人吴某5死亡,现起诉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2068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赵远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远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赵远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远均无证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石龙线自北往南行驶至石龙线5KM+0M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附近)时,与同向骑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5(1956年9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因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远均弃车逃逸。根据甬公仑交肇字(2007)第A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赵远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机关在南安大霞美滨江工业区贵客早餐店将在逃的被告人赵远均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07年10月6日晚6点左右,其弟弟吴某5骑老年三轮车从钟家桥村出发,然后经石龙线自北往南走去“隆中石场”管石场,但在石龙线上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其是在小港替村民盖房子的,贵州人“小赵”于2007年10月2日下午到其地方做工,至10月6日下午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离开工地后就没来过。3.证人陈某的证言:浙B×××××二轮摩托车一直是其朋友贵州省大方县人“小赵”在驾驶的。4.现场路段勘测笔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及肇事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的碰损等情况。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5系车祸致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远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远均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远均、被害人吴某5的身份情况。9.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5的近亲属情况。10.被告人赵远均的供述:2007年10月6日18点多其干完活后驾驶摩托车从钟家桥村出来,沿石龙线自北向南行驶准备回暂住处,但行驶了没有多少距离就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其看那人受伤很严重,就立即弃车逃跑,也没有报警。其一直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远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远均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远均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秀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远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远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2068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远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远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秀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20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