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骆某某金融与刘某某、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刘某某,骆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9202624被告骆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8292912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71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止,共计48023.8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骆某某抵押于原告的义东路24号-5-201室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骆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元正。借款种类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以二被告所有的义乌市义东路24号室房产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被告存折扣款2891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息、利息、罚息清单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71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023.86元(计至2011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某某、骆某某所有的义乌市义东路24号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国桢【附注】(2012)义苏溪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