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瓯北镇龙桥老百姓饭店前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徐某电话联系后,到永嘉县瓯北镇黎元宾馆502室以250元的价格与徐某交易了0.5克的毒品,随即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重0.41克的毒品一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又在王某入住的永嘉县瓯北镇银瓯旅馆201房间查获了共重1.57克的冰毒五小包,以及电子秤一个、塑料包装袋若干。经鉴定,在交易现场缴获和在宾馆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徐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在永嘉县各旅馆的入住信息,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王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为感谢邵某而给了邵0.3克毒品,并没有收钱;贩毒是在徐某的威胁和恐吓下进行的,受到徐某及公安民警的陷害,毒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的,犯罪后主动坦白,悔罪态度好,原判在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贩毒是在徐某的威胁和恐吓下进行的,自己受到徐某以及公安民警的陷害,没有任何依据支持;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一小包毒品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还得到了邵某证言的印证;王某的女友陈某也证实王某有贩毒行为,与邵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从王某的住处还查获了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以及大量的塑料包装袋。综上,原判决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已经认定王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