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丽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暨陈甲等与缙云××××商业物业管理有、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暨陈甲,陈甲、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商业物,缙云××××商业物业管理有,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暨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上诉人陈甲、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缙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周某某系夫妻。2005年4月23日,原告陈甲、周某某向被告金某房地产公某购买了坐���五云镇金某购物广场125号店铺一间。2006年4月份,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开始对金某购物广场进行整体装修,改变了原购房图纸上全部店铺的格局、供电、路道某某以及金某广场步行街上六米和八米消防通道。2006年9月7日,原告陈甲、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店铺出租给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拖欠租金,原告陈甲、周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由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恢复125号店铺原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0年7月10日该判决生效,原告方自此开始与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年7月26日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将125号店铺交还给原告陈甲、周某某。现原告陈甲、周某某以两被告共同改变了六米、八米消防通道的结构,并在出入口加装了门,影响其店铺的出租,而且两被告的改建行为影响了整个金某购物广场外墙的安全,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租金损失,要求两被告拆除6米、8米消防通道及内部走廊出入口非法安装的门,并要求腾空6米、8米消防通道及内部走廊,同时要求按国家规定对金某购物广场整幢大楼外墙保修8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如果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对金某广场6米、8米消防通道进行改建,造成自己不能出租其所有的店铺。原告方的店面不能出租与被告方对金某广场6米、8米消防通道进行改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方对金某广场6米、8米消防通道的改建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并影响整个金某广场的外墙安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拆门及腾空走廊的行为牵涉到其他许多业主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6米、8米消防通道及内部走廊出入口非法安装的门并腾空6米、8米消防通道及内部走廊、按国家规定对金某购物广场整幢大楼外墙保修8年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原告方曾经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侵权为由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陈甲、周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甲、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1、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4月份,被告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在金某购物广场进行整体装修,改变了原购房���纸上全部店铺的格局、供电、路某某向以及金某广场步行街上六米和八米消防通道。(2)原告方的店面不能出租与被告方对金某广场6米、8米消防通道进行改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两个事实认定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第一、被上诉人的违法改建行为已得到一审判决认定,则该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某的原因也因此而认定。第二、上诉人的合法权某某包括其所拥有125号店铺的使用权,其中包括出租的权利。因被上诉人将整个楼面的消防通道以及除124号、125号店铺以外的全部店铺打通、推倒墙门,形成一个通透的大厅,全部出租给他人作为超市营业使用,从而上诉人的店铺被包围在货架堆成的孤岛中,使得上诉人的店铺既无通道、又无出口,根本无法独立出租。被上诉人金龙某某在一审答辩中辩称的上诉人的店铺不是不能够出租,而上诉人不愿意出租的说法不过是其想强行承租上诉人店铺的借口。上诉人店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被包围、孤立、失去通行权,又怎么能说其租金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呢?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方对金某广场6米、8米消防通道的改建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并影响整个金某广场的外墙安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拆门及腾空走廊的行为牵涉到其他许多业主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消防通道内的门与腾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等于用合法判决支持了非法的行为。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改建行为不合法,一方面又以“拆门及腾空走廊的行为牵涉到其他许多业主的利益”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如此看来上诉人的合法权某是不需要保护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改建行为侵犯了其权利,不知哪部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举证需要充分的证据,而不是证据的“盖然性”作为举证的证明标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举证不充分而不能获得法院保护,那其他许多业主的利益因何需要保护?他们根本没有举证,更谈不上充分。可见一审判决始终先入为主的认为上诉人合法权某不需要保护,若需要保护则要满足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于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从一审采信的证据中,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非法改建行为、非法使用建筑物公共部分的行为、上诉人物权的合法权某受到侵犯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一审判决采信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包括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6月10日被告(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司某某代表人陈乙与两原告(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网上下载的缙云县建设局有关某某购物广场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缙云县环宇房地产测绘中心的说明,本组证据充分待证了被上诉人非法改建金某购物广场的行为。此行为一审判决同样陈述到:“两被告对金某广场的6米大街、8米大街进行过改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非法改建行为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第二、一审法院仅采信了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其他证据的不采信也仅仅是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不确认,即一审无法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业主实际上是返租给被告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的事实”。但由于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可认为其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起诉的是两个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其主张的要求认定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的租赁事实不能确定,但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的非法使用金某广场消防通道等共有部分的非法行为是确认的,该行为即使当事���没有主张为待证事实,但在有被上诉人自认和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加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是不可否认的。第三、第五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被采信,其证明了125号店铺的权属情况。因此上诉人的合法物权没有疑问。但物权的行使需要没有妨碍。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非法改建消防通道、非法改变原有设计图纸的行为、以及将金某购物广场中的独立商铺全部打通成一个通透大厅的行为、上诉人的店铺被包围在一个超市中间而没有独立进出通道的事实,即使没有证据也是一个事实,一审判决对其也不应当熟视无睹。更何况有证据(第二组)和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试想在一个超市中间隔一间屋,让你出租,你除了出租给超市利用外,你还能出租给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其125号店铺无法出租的观点完全是一个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不愿出租。据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租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第四,上诉人作为125号店铺的合法所有者,是金某购物广场的合法业主。其所享有的对消防通道、6米和8米步行街等共有部分的合法使用权、管某某现因被上诉人非法改建、非法出租经营而遭到侵犯,其要求恢复原状(即拆门、腾空通道)的诉求又如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呢?对其他业主的权利又怎么会有不利影响呢?难道说被上诉人非法改建、非法出租经营行为反而对其他业主更有保护吗?若如此,《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第六十六条的处罚规定岂不是一纸空文?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是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对购物广场的装修事实及其他事实与上诉人店面不能出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一直承认丽水中典公某要求上诉人出租,但上诉人一直不愿意出租。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作为房地产公某不是本案的主体,房地产���某的义务是把房屋交给购买人,上诉人也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二、上诉人称有影响出租和使用的行为,被上诉人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未参与这些行为。三、将房产公某列为共同被告是上诉人认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是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的下属公某。但浙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连带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缙云购物广场所涉店面照片两张及现场光盘一张,待证上诉人的商业用房没有通道,走廊被占用了。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江××投资集团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赞同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的意见,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有待认定。同时认为上诉人的店铺是在商场里面,四周与外墙均没有联系,不管有无钢架房地产公某都是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的。上诉人店面的出入口被堵,物业公某和房地产公某不是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应该去告现在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可以根据现场的实际状况确定。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缙云县五云镇金某购物广场124号、125号商铺连在一起,周边商铺的隔墙已经全部打通用于超市经营,该两间商铺坐落于超市的内部。根据已生效的(2009)丽缙民初字第954号及(2009)丽缙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讼争所涉店面原先由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用于统一经营,在经营中该两间店面也是打通隔墙和门面,在该两间店面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中才将两间店面的墙隔好并由生效判决确定建回卷拉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在承租金某购物广场期间,对金某购物广场的6米大街、8米大街、内部通道以及包括上诉人商铺在内的承租商铺改变格局打通隔墙进行了改建,用于统一经营。由于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不按期支付租金,上诉人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在该诉讼��,上诉人的商铺隔墙、门等按原设计进行恢复,其他大部分业主的商铺仍按原已打通的状况继续出租用于统一经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拆除金某广场6米大街、8米大街及内部走廊出入口安装的门并腾空6米大街、8米大街及内部走廊等请求涉及到该商场能否继续统一经营使用,原审认为该请求涉及到其他广大业主的利益,对上诉人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基于侵权主张外墙保修责任,在侵权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前,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的商铺在原出租给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打通隔墙统一经营的情况下,因解除了与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的租赁合同后恢复了该商铺原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承认承租其他商铺用于统一经营的经营者和承租人与上诉人协商承租事宜,但因上诉人所提条件高于其他商铺业主或因上诉人不信任承租方而不能实际出租,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的改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商铺不能出租,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某业物业公某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陈玉媚、尚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建 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