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穗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穗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宁波穗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张家。法定代表人:梁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胡旭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穗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公司)诉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环保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19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博强环保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穗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兼并并受让宁波博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电器公司)的资产时,书面向原告承诺,关于博强电器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并归还,双方约定:该款作为业务铺底款,一年后逐步归还。嗣后,双方实际未发生业务,被告也未支付货款。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货抵款71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87706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双方对账后商定还款事宜。然被告确认欠款后迟迟不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7706元。被告博强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博强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货抵款支付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博强电器公司曾有博强电器公司向原告购买压缩机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5月27日,博强电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博强电器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并愿与被告继续发展业务,尚欠原告货款中的250000元作为铺底款,原则上一年后逐步归还,如新的业务发生,双方采取“饮水机冲塑件货款冲压缩机货款”的方式。如果原告目前提出一次性结清铺底款250000元,被告同意采取饮水机产品抵账的方式。后原、被告未发生新的业务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塑件作价71000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87706元,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强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博强电器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被告约定双方发生新的业务情况下,在2009年5月27日一年后陆续付款,但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故原、被告实际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穗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147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