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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上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贡红安与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红安,肖波,丁红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上民初字第34号原告贡红安,男,1978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波,男,1991年2月2日生。被告丁红伟,男,1969年4月8日生。原告贡红安诉被告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红安、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肖波、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红安诉称,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不拖欠原告工资,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肖波辩称,欠款属实,但工人工资是被告肖波和被告丁红伟平分的,被告肖波已支付了6个人的工资,本案5个人的工资应由被告丁红伟支付。被告丁红伟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丁红伟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贡红安开始为被告肖波、丁红伟合伙承包的工地干活,后被告肖波、丁红伟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丁红伟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下欠248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红伟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24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做为合伙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合伙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波、丁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贡红安支付工资2480元。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