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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2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六年。原告曾与2011年2月2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张某甲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关系是好的,原告认为我们性格不合而提出离婚,这点不事实,肯定是有其他因素,原告认为我性格不好,我会改的,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交1、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婚姻情况及儿子的情况;2、(2011)金某某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提交儿子张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较好,并无多大矛盾。经质证,张某甲认为不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1年2月,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后于5月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