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谷钦芳与乔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钦芳,乔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35号原告谷钦芳。被告乔金亮。原告谷钦芳与被告乔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金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钦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乔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钦芳的丈夫与被告乔金亮系同事,被告从事股票投资时,向原告多次借款。在前期,被告都能及时偿还本息。2011年3月9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三份,同时注明利率为月息2%,双方还口头约定每月结算利息。此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三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应对被告借原告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截止2012年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谷钦芳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5日之后至被告偿清借款时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乔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徐永锋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