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8646-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三五村。法定代表人:沈行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039-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宁街**号内*幢***楼。法定代表人:俞坤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援,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鸿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起开始建立染色加工业务关系,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染色加工费人民币429649.3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21916.79元,尚欠加工费107732.55元未付。此后,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底止,原告又为被告染色布料,合计染色加工费263835.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染色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71568.3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人民币371568.35元。被告鸿琴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尚欠加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其中一批布料存在色差,被告对其进行重新固色后仍不能使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双方一直就该问题进行协商,故不存在被告拒付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东升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三份以及2011年3月3日起至7月19日止原告公司的坯布成品出库信息明细表九份,拟证明在2011年3月3日至7月1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坯布,产生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29649.34元,被告已支付321916.79元,尚欠107732.55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7月23日起至11月27日止,原告公司的坯布成品出库信息明细表及相应的出库单一组,拟证明在2011年7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坯布,产生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63835.8元,但尚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当庭提交空白的原告公司出库单(客户联)一份,拟证明出库单客户联上注明:“若有质量异议,请在开剪前提出”,现被告在成衣后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这个约定,因双方此前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该质量异议期限。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出库单客户联与其交付给被告公司的客户联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鸿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陈朝辉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以及被告向案外人皖甬水洗衣厂送货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坯布退色的质量问题,要求重新进行固色,费用由原告公司负担,陈朝辉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证据,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陈朝辉确实曾经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已于2011年9月底离开了原告公司,原告也未曾支付过固色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布料成衣并再次固色后仍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而该组证据显示的则系固色前的部分情况,并不能证明固色后衣服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鸿琴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染色加工业务关系。2011年3月至7月19日期间,双方之间产生的染色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29649.34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21916.79元,尚欠加工费107732.5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底,原告又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业务,合计染色加工费263835.8元,但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染色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71568.35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其中一批布料存在退色问题,在重新进行固色后仍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鸿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琴公司认为原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715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0元,合计5817元,由被告宁波江东鸿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