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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答辩: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发生争吵后,原告于次日搬离被告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与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都在争吵后不久就和好。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