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焕娥、沃连春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连春,丁焕娥,沃永春,兰青文,詹小兵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连春,男,汉族,1946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原系柴桥街道萌发铝厂的门卫,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焕娥,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小学文化,原系柴桥街道萌发铝厂的退火工,家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沃永春,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青文,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小学文化,个体泥瓦工,家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小兵,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初中文化,建筑公司木工,家住福泉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焕娥、沃连春、沃永春、兰青文、詹小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焕娥、沃连春、沃永春、兰青文、詹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沃连春即本区柴桥街道穿山村萌发铝业实业有限公司门卫的提议下,该公司退火工即被告人丁焕娥纠集了其女婿詹小兵、丈夫兰青文准备偷盗铝锭,被告人沃连春纠集了其弟弟即被告人沃永春,利用职务便利让上述人员进入厂区,并为其指引盗窃地点,后被告人沃永春用老虎钳剪断铝锭捆扎带,被告人丁焕娥、兰青文、詹小兵、沃永春共同将堆放于院内的一捆铝锭(重1.079吨,价值人民币18537元)从食堂窗口传递到厂外盗走,并随即将其中的大部分赃物销赃到同盟村的一家废品店,得款8500元。至凌晨3时许,被告人沃永春、兰青文在上周村一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日8时许,被告人丁焕娥分给被告人沃连春4000元。2011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人丁焕娥、詹小兵到柴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沃连春在萌发铝厂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柴桥派出所自首。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焕娥退赃被害单位10500元,被告人沃连春退赃被害单位6000元,被害人沃永春退赔被害单位2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李永祥的陈述,被害公司出具的被盗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重熔用铝锭质量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退赃情况,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沃连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丁焕娥、沃永春、兰青文、詹小兵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焕娥、沃连春、詹小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沃永春、兰青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焕娥、沃连春、沃永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丁焕娥、沃连春、詹小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沃永春、兰青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沃连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焕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沃永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兰青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詹小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