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许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